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学院知识产权的保护,规范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包括:
(一)专利权和技术秘密。主要指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新材料、新设计、新配方、新品种等专利权和技术秘密;
(二)商标权和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本学院的注册商标、商号等,以及所拥有的未公开的工程、设计、市场、经营、服务、财务、管理等信息;
(三)著作权(含计算机软件)。主要指本学院的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及文档资料、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图、摄影、录像、艺术表演、教材、辞书、规范汇编等;
(四)国家法律规定保护的其它知识产权。
第三条 本学院知识产权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分工协作、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本学院知识产权管理由资产管理处统筹管理,学院办公室负责具体相关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管理。
第五条 学院办公室对知识产权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知识产权管理规定,管理范围与职责,协调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相关部门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
(二)审核业务部门的申请,组织和建立知识产权档案管理;
(三)代表本院负责知识产权的申请等对外工作;
(四)代表本院负责知识产权纠纷处理、诉讼等对外工作;
(五)参与签订或审核涉及本专业知识产权内容的各类合同、协议,建立知识产权合同档案;
(六)组织宣传和学习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并交流经验。
第六条 本院员工完成学院工作任务、利用学院名义、利用学院物质条件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属于职务智力劳动成果,其持有权属本学院。
(一)完成本学院工作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是指:
1.执行本学院工作任务所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
2.履行本岗位职责所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
3.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属于所在学院的业务范围;
(二)利用本学院的名义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是指:
1.利用本学院的名誉、名称或社会地位进行的各种行为;
2.利用本学院的人力及未公开的技术情报资料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
3.工作时间内完成的智力劳动成果。
第七条 一切职务智力劳动成果的持有(所有)权归本学院,任何其他公司及个人未经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销售、使用或侵吞本学院持有(所有)的职务智力劳动成果。
第八条 职务智力劳动成果的完成人享有在有关成果文件上署名和取得相应荣誉、奖励及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九条 本学院的注册商标、商号等管理工作由学院办公室依据国家和本学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技术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须及时向研究项目下达的主管部门报告,按本学院的规定提交全部科技档案文件,并提出申请专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可申请专利的项目及时办理申请事项,不宜申请专利的技术秘密,应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应申请专利而未申请造成本学院经济损失者,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包括在研究过程中已具备申请专利条件者。
第十一条 专利是知识产权中的重要内容,在专利管理中涉及的具体问题,根据国家和本学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完成科技项目合同约定或计划任务书的规定任务后,研究人员须将全部实验报告、实验记录、图纸、声像、手稿等原始技术资料收集整理交本学院办公室归档并填写鉴定申请书,要按照国家和本学院的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鉴定。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科技档案的相关制度规定,包括档案密级制定、借阅程序等,对涉及本学院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科技档案应采取限制阅读措施。
第十四条 对本学院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学院的有关规定,签订保密协议。
第十五条 在与其他公司进行委托研究、委托开发或合作研究、合作开发时,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必须有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
第十六条 订立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合同)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学院关于技术合同管理的相关规定,明确约定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分配等。任何个人未经同意,不得以学院的名义对外签订技术合同。
第十七条 对于在知识产权形成、保护、管理及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或有效制止侵权、维护学院知识产权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人员,将依据国家和本学院的具体规定,给予包括发放奖酬金、提职、提级、职称评定等物质和精神方面的奖励。
第十八条 属于本学院的技术成果在实施或转让后的收益,按国家和本学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该项职务科技成果的发明人、设计人可按规定提取酬金。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剽窃、窃取、篡改、非法占有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本学院知识产权的,或造成学院知识产权被侵犯的,由学院办公室依据规定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及时向司法机关举报。
第二十条 侵害人为本学院员工的,应责令其改正,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害人为非本学院员工的,应要求其停止侵害,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必要时,提请政府机关处理或遵循法律途径解决。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